[內容提要] 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改革是檢察工作改革的重要環節,經過十多年的探索和實踐,民事行政檢察制度形成了一套較為基本成熟的工作制度。且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司法公正,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為推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和用法律手段規范市場經濟行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立法、監督的方式和范圍、制作的法律文書、行政機關違法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等方面亦存在一些不能夠適應適應社會發展的漏洞和缺陷,需結合當前的民行檢察工作實際進一步改革和完善。
[關鍵詞]民事行政檢察監督 存在的主要問題 改革 對策
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是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領域和民事審判領域實行的監督職能,是國家法律監督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條例中規定了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以及行政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權利,從立法的角度上授予了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的權利。作為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通過這種方式能夠有效的糾正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系列錯案。但是,受到法律條款不完善、法律規定不合理等因素的影響,對檢察機關的民行檢察監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進一步完善法律監督體系,才能夠有效的拯救立法缺陷 。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保證審判活動公正、合法和維護公民、法人、行政機關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其主要內容包括: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對已生效的錯誤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查處民事、經濟、行政審判活動中審判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為;對審判及訴訟過程中存在的其他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及建議等。從我們經歷的民事行政檢察實踐來看,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關于民事、行政法律監督程序未作出具體監督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監督問題作出統一的司法解釋,因此,檢察機關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監督的過程中沒有一部統一而完整的法律來監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檢察工作上存在監督困難因素。對這些因素的產生我們將如何加強和完善檢察機關的民事行政監督呢?本文就這一問題談些粗淺認識和看法。
一、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現狀分析
(一)檢查監督理念存在偏差
現階段,我國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一直處于邊緣化的狀態,這種現狀的出現說明我國的民行檢察監督工作沒有受到相關機構的重視。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首先,在檢察理論研究方面,對于民行檢察監督理論的研究較少,導致該工作方面的理論水平始終得不到提升,最終使得民事行政檢查監督難以獲得理論上的指導 其次,在實務檢察工作方面,沒有專業型的檢察人才,無論是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還是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人才都嚴重缺乏,很多工作人員都是從其他的部門調轉過來的,這些被調人員在從事民行檢查工作之前大多是從事刑事方面的工作,因此對于民事和行政這方面的檢察工作不夠了解,還有一些是從事其他方面工作內容的,和民事檢察監督沒有直接的聯系,這些工作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只能是邊學邊做,只能夠在摸索中完成工作,這樣很難保證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的質量和水平 由于這些發展因素的制約外加市場經濟的變化使得民事經濟活動更為復雜化,最終導致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很難跟上現在的發展形勢
(二)立法方面存在缺陷
1.現行的監督方式比較單一: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人們檢察院有權監督民事審判活動。人民檢察院通過法律監督的形式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是最具有權威性的一種監督形式。就法律監督的方式而言,一般是依照民事訴訟法對審判監督程序中的一些規定提出抗訴,除了這種監督方式之外,沒有確定其他的監督方式。這些因素與我國的立法存在嚴重的偏差,同時也是立法毫無進步的表現。這種法律監督方式的單一不僅束縛了檢察機關職能的發揮,導致檢查監督出現片面性。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的內容: 其一,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無據可依 其二,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無據可依 其三,導致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總結出的意見難以在實際工作中起到應有的作用
2.監督程序比較模糊: 我國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檢察機關對相關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方式只有一種,一般都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但是并沒有規定抗訴的具體程序,從而導致檢察工作出現以下問題,一方面,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級別存在疑惑,第二方面,抗訴案件應該由哪一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存在質疑,第三方面,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及在審程序違背了立法的本意
3.監督范圍較為狹窄: 民事訴訟法中有規定:對民事審判活動來說,人民檢察院有權實行法律監督。從立法內容上來看,這種規定是不全面的,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這一規定主要是監督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對當事人的訴訟活動沒有相關規定,容易導致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存在缺陷。這主要在于民事訴訟活動的主體不僅包括與案件相關的人民法院,還包括訴訟當事人。而檢察機關對當事人以及相關訴訟參加人違法情況無權進行過問,從而導致實際監督工作出現監督盲區。其次,法律只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監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沒有賦予其參與民事訴訟的權利,從而使得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過程很難全面了解,所以對于民事案件審理中的一些違法行為也不能夠及時的糾正,這種民事審判監督不能夠起到真正的法律監督效果
二、當前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立法不完善是制約民行檢察監督發展的根本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立法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對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涉及的只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4條、187條、188條、189條、190條和《行政訴訟法》第64條。而這些規定都比較原則,不夠具體,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和實施細則加以支撐和完善,造成實際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具體問題“無法可依”的窘境,使人民法院審理民行抗訴案件時與檢察機關的認識出現差異,導致人民法院在審理再審案件時隨意性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濫用。
2.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范圍較窄,使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力度不夠。法律規定作為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對象是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裁定,也就是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13種情形,而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的裁定、先予執行裁定、財產保全的裁定、破產程序的裁定等檢察機關不能抗訴,其直接導致的結果是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即使確有錯誤也不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3.抗訴效率低,成本高。抗訴程序環節眾多,加之民事訴訟法又未規定抗訴案件再審期限,法院受理抗訴案件后經常“久拖不審”、“久審不決”。
4.司法環境不和諧,法院不愿接受監督,從上到下普遍排斥檢察監督。
法院不能正確對待抗訴,認為檢察院是在挑毛病,搞對抗,在心理上無法接受,甚至從觀念和體制上排斥檢察監督。在這種心態下,法院的法官們對檢察院抗訴的民行案件沒有存在明顯錯誤的,一般都不愿改判。
(二)民事行政訴訟監督的方式和范圍程序規定不具體、不完善,致使民行監督工作存在諸多障礙
目前檢察機關民行抗訴案件主要存在調(借)閱案卷難、抗訴難;法院對民行抗訴案件再審期限不明、有錯不糾等問題長期得不到妥善解決,特別是實踐中的上級抗、下級審的抗訴再審模式,導致案件辦理周期長、改判難,影響了民行檢察監督工作的正常開展,一些明顯裁判不公的民行案件得不到及時糾正。
三、民事行政檢察制度改革的思路及對策
(一)完善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制度
1.改革完善現有的抗訴監督程序,提高監督質量與效率。一是明確規定檢察機關調閱原審法院卷宗、進行調查等知情權。二是建議在法律上將“抗訴”的表述改為“提起再審”,以更加準確地體現檢察機關對民事行政訴訟監督的目的。
2.規范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的程序,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制統一。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應當由抗訴機關的同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或交異地法院再審,不得未經審理直接交由下級法院審理。
(二)完善民事行政訴訟監督的方式和范圍及要求
1.完善抗訴啟動再審程序之方式,確定檢察機關抗訴之事由。民事訴訟處理的是私權爭議,對于私權爭議,國家公權力不應過多干預。因此,民事訴訟法修改應當區分檢察機關依照職權主動提出抗訴和根據當事人申請抗訴兩種不同情形。前者主要體現檢察機關對審判權是否依法行使進行監督(包括審判人員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審判權和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是否存在職務犯罪行為)
2.進一步明確抗訴對象的范圍。民事訴訟法僅原則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至于對哪些裁定可以抗訴,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不利于檢察機關、法院在民事檢察監督中的相互配合,同時,也不利于檢察機關正確行使監督職能。因此,應當在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有權提出抗訴的生效裁判的范圍。
3.法律應賦予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明確調查取證范圍。民事訴訟法在規定民事檢察監督時,沒有明確檢察機關可否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實踐中,檢察機關在審查當事人的申訴,決定是否抗訴時,往往需要進行調查取證。
(三)認真細致地制作民行法律文書,提高民行案件改判率
我們認為,一是明確制作法律文書的重要意義,強化檢察人員的職責。二是明確加強學習和培訓,提高撰寫法律文書的各種基本能力。三是對案件要理清,抗點要抓準,依據要過硬,說理要充分,用語要恰當,抗訴能以理服人。
(四)建立健全民行公益制度,構建檢察機關參與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機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有損國家、集體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支持受損害的國家的、集體一方向侵害方提出起訴,以保護公共財產不受侵犯。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已經建立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公訴制度。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遭到非法侵害而又無人起訴或者很難確定受害人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理應有權提起、參與公益訴訟。具體來說,下列案件可以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侵害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違反法律規定,造成嚴重環境污染;
第三,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國家文物;
第四,妨害市場公平競爭,造成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五,違反法律規定,侵害不特定多數的群體利益的案件;
第六,其他嚴重侵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鎮安縣檢察院 劉遠偉)
編輯: 王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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