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姆在提供勞務期間因病死亡,雇主該不該承擔責任?近日,西安市未央區法院大明宮法庭審結了一起因保姆在雇主家中死亡引發的案件。
保姆病亡雇主被判補償8千元
雙方均未上訴
今年1月,李萍(化名)受雇于八旬老人張何(化名),負責照顧其日常起居。6月的一天清晨,李萍突發疾病暈倒在張何家中,老人發現后,立即撥打120求救,當急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李萍已無生命體征。
經公安機關調查,排除李萍死亡系刑事案件的可能。后李萍之子與張何協商未果,起訴至未央區法院要求張何賠償18萬元。
大明宮法庭接到案件后,組織雙方進行庭前調解。原告堅持認為,其母親在提供勞務期間死亡,被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則稱李萍因突發疾病死亡,其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在調解現場,被告張何慢慢地向原告走過去說:“法官,考慮到她對我照顧了好幾個月,多了我也拿不出來,我愿意用8000元作為補償。”
經法官調解,原告對于訴請的18萬元賠償數額始終沒有讓步。法院最終作出判決:由被告補償原告8000元。
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生效。
法官提醒:雇主應查看保姆的健康證明、勞動資質等
法官介紹,《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與李萍之間形成了勞務關系,李萍在受雇期間因病死亡,雖然張何對李萍的死亡無過錯,但《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張何作為勞務受益人,依據民事活動的公平原則,可以對李萍死亡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據悉,張何已年逾八旬,患有多種疾病,還要靠兒女貼補,在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下,依然自愿作出補償,并將款項如數交至法庭。
法官提醒,雇主與家政服務人員(保姆)簽訂合同時,應查看家政服務人員的健康證明、勞動資質等,以確定其是否適合將要從事的工作;雇主應及時關注家政服務人員的身心健康,及時了解家政服務人員是否出現不再適合從事現工作的情況,同時為家政服務人員提供相應的安全保障;在家政服務人員出現身體不適時,應第一時間撥打急救電話,采取科學的應對措施,并及時聯系家政服務人員的家人,以減少不必要的麻煩。 華商報記者 寧軍
編輯: 羅亞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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