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從最高法獲悉,近日,最高法就廣東省高院《關于“先予仲裁”裁決應否立案執行的請示》作出批復。批復明確,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機構在糾紛發生前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據介紹,2018年4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反映,2018年以來,大量當事人持“先予仲裁”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大多是網絡借貸合同糾紛。對“先予仲裁”裁決的性質、應否執行、如何執行等法律問題各地法院存在較大分歧,法律適用標準及處理情況不統一,亟待釋明。
網絡借貸合同“先予仲裁”呈現什么特征?最高法執行局負責人介紹,隨著互聯網金融的快速發展,由于金融監管政策原因,P2P網貸平臺自身被禁止提供增信措施,有些網貸平臺就通過引入仲裁,為借貸交易的信用背書。部分仲裁機構為拓展仲裁業務而創新出“先予仲裁”,服務對象主要是大型網貸平臺,借款人是分散在全國各地的網民,金額一般為數百元至數萬元。
該負責人表示,概括來看,這種模式為,為確保今后雙方履行確定的權利義務,保障將來權益得以實現,避免之后再去仲裁或者訴訟帶來的麻煩,當事人在簽訂、履行網絡借貸合同且未發生糾紛時,即請求仲裁機構依其現有協議先行作出具有約束力和執行力的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調解書和根據調解協議制作的仲裁裁決。部分仲裁機構近年受理此類案件數量達到百萬件。
最高法在批復中明確,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相關規定的,應當依法及時受理,立案執行。
但是,根據仲裁法第二條的規定,仲裁機構可以仲裁的是當事人間已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因此,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機構在糾紛發生前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批復中規定,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仲裁機構未依照仲裁法規定的程序審理糾紛或者主持調解,徑行根據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簽訂的和解或者調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的;
二、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未保障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程序權利的。
批復明確,前款規定情形中,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以約定棄權條款為由,主張仲裁程序未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執行局負責人稱,仲裁的本質在于有爭議或者糾紛實際發生,無爭議即無仲裁,仲裁的啟動必須以實際發生爭議為前提。從“先予仲裁”案件特點看,當事人間只是存在發生糾紛的可能性或者風險,仲裁機構在糾紛未實際發生時,事先直接徑行作出給付裁決或者調解書,脫離了仲裁的基本原理和制度目的。因此,我們認為,此類文書雖然名為仲裁裁決書、調解書,但不是民事訴訟法、仲裁法意義上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其性質類似于對合同進行見證。對這類所謂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強制執行,缺乏法律依據。(記者 闞楓)
編輯: 羅亞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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