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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微博聊天成證據 這些電子數據可用于打官司作證據

2019-12-29 08:26:46  來源:華商報  


[摘要]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該決定規定,電子數據可作為證據,這意味著微信、微博、短信等聊天記錄可作為打官司的證據,該決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該決定規定,電子數據可作為證據,這意味著微信、微博、短信等聊天記錄可作為打官司的證據,該決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近年來,微信、微博有數以億計的用戶,因此也產生大量的“電子數據”,該決定第十四條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以下內容:

  1.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2.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4.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5.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特別注意:

  如果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律師觀點

  電子數據可成證據是司法便民的重大舉措

  陜西恒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師趙良善表示,在該決定出臺之前,司法實踐中,微信、微博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也可作為證據,但效力較弱,大多需要其他證據佐證,而且法院認定證據來源時也會很謹慎,多會仔細審查、辨別涉事聊天記錄主體身份,如果被告未出庭導致缺席判決時,對于這類證據的完整性、證據內容等要求會更高。

  趙良善說,當前很多人交易時不會留書面證據,而是通過微信、微博交易,這就導致原告起訴時舉證難,給法官、當事人帶來極大困擾,所以該決定出臺,從法律層面確認了證據種類、證據類型、證據效力,降低了當事人的取證、舉證難度,也給法官司法審判提供了依據,是司法便民的重大舉措。

  實踐中需要詳細確定電子數據證據的具體要求

  趙良善表示,聊天記錄作為證據,存在身份難以確定的問題,因為微信、微博現階段還沒有做到完全實名制,而且一個人可以申請多個賬號,庭審時如果無法核實,只能通過朋友圈、聊天記錄內容等綜合確定。這也給司法實踐帶來不便。建議落實一人一號制,并進行實名認證,微博、微信公司向公檢法、律師等提供調查核實渠道。

  微信、微博聊天記錄保存在手機上,極易因誤刪、卸載、手機丟失、手機故障等原因丟失,因此建議應及時在電腦上備份,如果是很重要的記錄,盡可能截圖并備份。

  趙良善認為,證據種類多樣也是司法進步的成果,但還需要進一步對該類證據的具體要求進行詳細確定,例如,證據的主體身份怎么確定,證據內容以及證明力,如何確認原件等進行細化,做到真正落實該決定的精髓。

  聊天記錄作證據的真實性或需要公證

  陜西稼軒律師事務所律師王舒表示,此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僅僅在第六十三條中列舉了證據的類型包括“電子數據”,但并未規定其具體表現形式。

  相關法律雖然有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但是顯然這里“網上聊天記錄”是否能包含微信聊天記錄不是太明確,當時微信也沒有普及。并且在一些之前的案件中也有過以上述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情況,但是由于沒有明確法律依據,只能視情況,根據當時的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中關于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的相關規定和證據的具體情況來辨別。而2020年5月1日《修改規定》正式生效后,上述類型的證據就都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修改規定》中對于電子數據證據真實性的判斷和證據合法性的認定,有兩個條文進行了明確規定。從這些規定中可以看出,電子數據可以通過司法鑒定和勘驗來證實其真實性;證據的提供人或證據形成過程中,當事人可以通過公證機關的公證來加強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經公證的電子數據證據,法院是應當確認其真實性的。

  王舒建議,微信聊天記錄可以通過手機截圖、照片、音頻、視頻等形式保存,且如果當事人一方是為制作、提取、保存證據而進行的微信聊天,可以事先與聊天對方約定數據傳輸、保存、提取的方式或者請公證機關對電子數據獲取的過程、保存的形式、路徑、真實性進行公證或請律師進行見證。

  ■網友觀點

  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便于取證

  但非實名制讓主體認定有難度

  對于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可作為打官司證據的改革,大部分網友都是表示支持的,但也有網友提出如果有人造假怎么辦?

  講解員:支持!微信微博是國人重要的通信工具,聊天記錄可作為證據,將更便于調查取證。

  平淡是福可愛多:讓證據多元化是徹底懲惡成功的關鍵,也是彰顯社會公平正義的有力武器。

  快買可樂:真的非常支持。就是以前沒有定性,才讓有些人以為網絡是法外之地,在網絡上傳播不道德非法內容,對他人進行人身攻擊詐騙等等。網絡是網友獲取信息互相交流提升的平臺,每個人都應該注意素質遵紀守法,而不是在網絡上大放厥詞甚至違法亂紀。

  也有理智的網友表示,聊天記錄在打官司時能不能成為證據,需要滿足特定的條件,因為微信并非全部都是實名制,在使用主體身份的認定上存在一定的難度。

  ■相關案例

  從微信提取借款人電話

  驗證后確認雙方借貸關系

  2014年9月2日,唐某某在微信群中發布信息,融資120萬元,群里成員便轉賬15萬元到指定賬戶。同年10月7日,唐某某向每位借款者發布了由其本人簽字的借條,其中向劉某出具的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劉某15萬元,借款期限從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共3個月,月息為借款額的2%,在借款次月起每月的2號支付。出借人可以憑“以借款人名字為收款人的銀行存款憑條或轉賬記錄”作為借出依據,借款人可以憑“以出借人名字為收款人的銀行付款記錄”作為還款和復息依據。后由于唐某某未能按時償還,劉某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本案其中一個焦點問題是劉某微信中的微信號×××的真實身份是否為唐某某的問題。在庭審中,法院要求劉某當庭通過其個人手機微信提取了手機微信群中唐某某的詳細資料,并當庭點擊該號碼,撥打出去為唐某某的手機,因此當庭可以確認劉某微信中的微信號×××的真實身份即為唐某某。

  另外,雙方對于微信群的人數和聊天記錄時間等信息有所差異。對此,法院認為,根據微信截圖時間的不同,截圖上的手機電量、時間均會有不同的顯示。另外,劉某對微信群的名稱和人數變化已經做出了解釋。唐某某不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以上證據系偽造,因此可確定信息有效。 華商報記者 張成龍

 

編輯: 羅亞秀

相關熱詞: 電子數據 微信 證據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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